严禁机械挖掘的通知怎么写,什么时候规定河道不许养鱼?
《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栏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沙、取土、淘金、弃置沙石或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物;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源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
(2014年4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泾河水源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泾源县行政区域内泾河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泾河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泾河水源污染、保证水源环境质量,划定并进行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泾河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林业、国土资源、农牧、卫生、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保护区的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加强泾河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保护水资源,防止水体污染,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水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防治污染,综合治理的原则,禁止工业污染、控制生活污染,防治面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泾河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合理流量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六条 自治区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泾河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泾河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配置、地理位置、水文条件、供水量、取水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况,划定水源保护区范围,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泾河水源保护区的陆地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保护标志,并予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警示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九条 在泾河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非法采矿、采砂、采石;
(三)倾倒、填埋、贮存、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取土、建房、开渠、挖窖、坟葬、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
(五)擅自设置排污口;
(六)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七)使用炸药、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
(八)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水质、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广使用可降解农膜、低毒农药、有机肥料;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泾河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对擅自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泾河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体污染事故的,取水单位应当立即向环保、水务等部门报告。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环保、水务等部门应当执行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泾河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档案,逐步实现水质自动监测。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对已建成不能达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未达标的,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擅自移动、占用、损毁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行为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行为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古遗址、遗迹;
(二)古墓葬和近现代名人墓葬;
(三)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四)古代石刻、壁画;
(五)历史文化城(街)区;
(六)其他历史遗迹。
第四条 市、市(县)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市、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和监督管理。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
各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用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和维护。市级以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区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资金应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其他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财政部门可予以资金补助,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政府备案。
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县)区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和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申报省、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八条 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
第九条 市和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设立标志,建立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
(二)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四)违法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或改变用途;
(五)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在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七)其他危害文物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文物点范围内进行的建筑、道路、管线工程,市及市(县)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在核发相关许可前,应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辖区内发生不可移动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取消事故发生地政府的年度绩效评先资格,市政府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主管人员实行行政问责。不可移动文物重大安全事故是指:
(一)市级以上(含市级)古墓葬、遗址类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事件;
(二)市级以上(含市级)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损毁,造成严重影响;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
(四)擅自修缮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五)文物埋藏区内未经考古勘查,擅自进行工程建设,造成重大破坏;
(六)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六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负责对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维护管理。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群众性保护组织或者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负责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书,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责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三)保护管理工作职责;
(四)奖惩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监督检查,对文物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涉嫌破坏文物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文物行政违法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考古队正在挖掘雍正陵墓时?
雍正皇帝下葬后,史学界有三个问题存在争议,至今无法定论。第一,他究竟是合法继位,还是谋权篡位?第二,他究竟是怎么死的?是正常死亡,还是被人谋杀?传说,他被吕四娘所杀,连头颅都带走了,下葬时用金头拼装入敛。第三,他的爷爷、父亲都葬于东陵,为何他要避开祖陵,另修西陵?是要摒弃麻烦,还是要彰显威仪?这些疑问一直萤绕在历史爱好者脑际,真想早日发掘雍正的泰陵,一睹为快。然而,基于定陵发掘时文物毁损的教训,国家明文规定:非特殊情况,地下文物就地保护。泰陵作为帝王陵,自然属于特别保护之列,任何人无权决定发掘。
但是,不知什么时候起,泰陵有了诡秘的盗洞,当人们发现他时,已是一个陈旧性洞穴。估计墓室己被打开,如果不进行抢救性发掘,盗墓贼要将墓室洗劫一空。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组成联合考古队。当考古队顺着盗洞试掘两米后,盗洞不见了。这就意味着,盗墓贼放弃了挖掘,墓室并未打开。时任考古研究所所长的夏鼐,第一时间知道情况后,马上向国家文物局报告,请求停止发掘,并亲临现场紧急叫停。在考古队回填了盗洞,地方政府制定了泰陵保护措施后,泰陵考古队撤消。关于雍正为什么不葬在东陵这个问题,可以跟大家解释一下:雍正皇帝并不是不想葬在东陵,他的安息之地,预先安排在东陵区的朝阳山,礼部官员看过之后,觉得朝阳山风水虽好,但砂土中带砂石,作为帝王墓条件不够。既然大臣都不满意,雍正岂肯将就?他派和硕怡亲王允祥、两江总督高其倬四处勘查,到了易州太平峪之后,他们认为这里是:“亁坤聚秀之区,阴阴会合之所,龙穴砂石无美不收,山脉水法条理详明,形势理气诸吉咸备,淘为上吉之壌”,雍正御览后大喜,于是开始营建宏伟的西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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